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明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益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益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明知于立持有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前揭車牌為江明益所提供,其與于立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796-D5號,係吳萱瑩使用管領,於101年5月3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德芳停車場遭于立竊取,于立所涉竊盜犯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受于立委託,與邱崇嘉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邱崇嘉所涉寄藏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江明益以電話與邱崇嘉聯繫後,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公路旁某處,再由于立駕駛上揭車輛至約定地點,由江明益在場陪同,將該車交付與邱崇嘉,邱崇嘉隨即將該車駛回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B2-85號停車位內藏放。嗣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停車位內查獲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W廠牌自用小客車(小客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崇嘉、于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67號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宜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月26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車輛號牌「1877-UK」之鑑定報告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2848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第76至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其與另案被告邱崇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協助竊盜行為人于立寄藏贓物,助長竊盜犯罪歪風,造成追贓困難,所寄藏之贓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件寄藏贓物犯行中非居於主要寄藏地位之行為分工,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