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繼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繼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次,每次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繼業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101年9月28日9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龍井區中龍路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置入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②於102年1月18日11時1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龍井區遊園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置入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③於102年2月4日14時3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龍井區中龍路與遊園路口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置入注射針筒內摻食鹽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101年9月28日9時25分、102年1月18日11時15分、102年2月4日14時30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繼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觀護人三次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三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①被告三次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三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偵審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笨豬」之人、綽號「淮仔」之林正淮、綽號「老ㄟ」之謝國松所購買。惟①蒞庭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稱:經一再徵詢偵查檢察官,目前仍無因被告之供述,追查出具體之人暨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參本院卷第50頁),②本院為被告之利益,依職權訊問證人林正淮及謝國松,渠等均稱不曾賣過海洛因予被告,證人謝國松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59-62頁筆錄)。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三次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把握機會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三次犯行,足見其悔意不堅,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