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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頡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將戶口遷至現居住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有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7年間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二者之罪名、法定刑度皆不同,被告所犯本案屬較輕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林明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號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頡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警惕
    ,明知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自90年間某日起,即未居
    住上址,並遭強制遷至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號「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
    戶籍法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登記,致使臺中市後備指
    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1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參加101年博愛甲字第251303
    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頡對於上揭居住處所遷移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申報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犯行,辯稱:其戶籍原係設在臺中市○里區○○里○○路
    0段000巷0號,伊自90、91年間即未再返回該處,不知何時
    遭其舅舅將戶籍遷往戶政事務所,伊不是要逃避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教育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
    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第
    二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
    詢作業資料及被告戶籍(臺中市○里區○里里○○路0號臺
    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送達照片等附卷可稽。次按後備軍
    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備軍人在
    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
    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
    ,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
    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
    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依規定
    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
    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流於形
    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
    。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
    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
    形式上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
    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
    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
    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此項行為,如致召集
    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
    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255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
    5127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
    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
    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
    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
    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
    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
    、家庭失和等考量遠走他處,逃匿無蹤,並自行阻斷其與外
    界之一切聯繫,顯見其不欲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
    脈絡再有牽扯,亦不顧包括教育召集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
    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
    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或錯過召集報到時間
    。本件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遷離戶籍地址,應依後備軍
    人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僅因與親人失和而
    離去戶籍地,且明知與居住在戶籍地之親人感情不睦,互不
    連絡,對其不致因遷移住所而錯失教育召集令又乏合理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主觀要件,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故意至為明顯,
    況被告於偵查中多次表明會儘速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惟經本
    署一再查證,被告之戶籍地仍持續設在臺中市○里區○里里
    ○○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法例第6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前曾
    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子聖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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