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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淑娟明知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並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6日前某日,向林佩玉佯稱:伊因犯詐欺罪遭法院判刑,必須繳納罰金,否則若入監服刑,即無法合夥開設店面經營生意,故急需金錢周轉,以繳納罰金云云,致林佩玉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月16日、18日、21日分別以信用卡向銀行貸款2萬元、3萬元、2萬元後,將7萬元交予賴淑娟花用。

二、證據:

(一)被告賴淑娟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04號執行卷、100年度刑護勞字第1337號觀護卷。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分3次交付共7萬元,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是拿判決書跟告訴人說易科罰金要7萬元,約1週後,告訴人就放在信封內1次交給伊7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伊只記得領了3次錢,但已經忘記是不是1次交給被告,情形可能就如被告所言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接續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