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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怡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月、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執行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黃怡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5日、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月、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4月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與苗36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怡斌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
│    │述                    │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 │
│    │表各1份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
│    │                      │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
│    │                      │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
│    │                      │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
│    │                      │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
│    │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
│    │                      │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    │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
│    │                      │決議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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