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怡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月、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刑之執行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被 告 黃怡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怡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15日、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過失傷害、竊盜、麻醉藥品管制
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月、3年2月確定,嗣因減刑,於99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4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4月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與苗36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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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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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怡斌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
│ │述 │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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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各1紙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 │
│ │表各1份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
│ │ │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
│ │ │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
│ │ │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
│ │ │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
│ │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
│ │ │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 │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
│ │ │決議參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