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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合計總純質淨重壹佰點肆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草寮鑑字」應更正為「草療鑑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俊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00.4516公克,持有數量甚多,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且業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11條第5項、第6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總純質淨重 100.4516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無析離之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2年度偵字第13161號
    被      告  劉俊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頭屋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平明知Ketamine(愷他命)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5月2日傍晚,在桃園縣中
    壢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銳」之男子,購買重量約100公克
    之Ketamine3大包而非法持有之,並由此分裝成Ketamine5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48.1716公克、24.0368公克、24.0032公克
    、2.9851公克、1.2549公克)。嗣警方於102年5月19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與青島東街口實施盤查
    ,在劉俊平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
    所有上開Ketamine5包(總純質淨重100.451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2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
    出Ketamine成分,總純質淨重達100.4516公克,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0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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