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雄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於臺中市太平區十九甲菜市場內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文雄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Z0000000000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有郭昌華於101 年11月23日13時32分前某時許,在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至新北市某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3,532元至李文雄所申請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惟事後郭昌華並未收到得標之商品。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Z0000000000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HTC 廠牌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有高珮雯於101 年11月22日23時許,在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高珮雯聯繫,高珮雯乃依其指示於101 年11月23日16時2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某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550元(含商品價格2,500元及運費50元)至李文雄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惟事後高珮雯並未收到得標之商品。
(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Z0000000000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拍立得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有臧金晶(聲請書誤載為臧金昌)於101 年11月23日15時49分許,在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至高雄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4,090 元至李文雄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惟事後臧金晶,並未收到得標之商品。
(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Z0000000000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益富益力壯均衡營養奶粉之不實訊息,適有杜旻燕於101 年11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至基隆市某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270 元至李文雄所有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惟事後杜旻燕並未收到得標之商品。
(五)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Z0000000000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關立固Flex Now軟膠囊之不實訊息,適有吳佳芬於101 年11月26日12時47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0,400元至李文雄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惟事後吳佳芬並未收到得標之商品。
(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Z0000000000 號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天倫小舖上,刊登販賣磁控健身車之不實訊息,適有紀筱琦於101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1月26日13時42分許,至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680元至李文雄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惟事後紀筱琦並未收到得標之商品。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昌華、高珮雯、臧金晶、杜旻燕、吳佳芬、紀筱琦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第68至70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彙總登摺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郭昌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25至29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0頁)、〈證人高珮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4至38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頁)、〈證人臧金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42至4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6頁)、〈證人杜旻燕〉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50至53頁)、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第54至5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6頁)、〈證人吳佳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59至61頁)、郵局存摺節本影本(警卷第62至63頁)、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第64至6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頁)、〈證人紀筱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71至72頁)、YAHOO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警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遂行向證人郭昌華、高珮雯、臧金晶、杜旻燕、吳佳芬、紀筱琦為前揭詐欺取財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郭昌華、高珮雯、臧金晶、杜旻燕、吳佳芬、紀筱琦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9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 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決在卷可稽,詎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多達6 人,所生損害非輕,是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量刑仍不宜輕縱;再衡酌被告與被害人高珮雯、臧金晶、紀筱琦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被害人臧金晶4,090 元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惟關於被害人高珮雯、紀筱琦部分,被告原依調解結果應給付被害人高珮雯、紀筱琦各2,000元、3,000元,然因被告疏失,竟誤向被害人高珮雯、紀筱琦各匯款3,000、2,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42、1543、154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2年5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1頁)存卷足憑,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