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國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國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施國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5月7日23時5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高錦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與趙靜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靜寧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撕裂傷、上頷左右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移位之傷害(施國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國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向警方報案,即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後,依現場民眾提供車號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施國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施國煌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2月5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1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