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聰富
- 被告
- 潘冠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賴聰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冠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豐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1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其等仍不知悔改,賴聰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14時許,翻越臺中市潭子區仁愛路一段新田營區之圍牆,進入前揭新田營區內,利用現場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非賴聰富、潘冠忠所有),將新田營區內之鋁窗框架予以拆卸並綑綁成束而竊取之;賴聰富行竊當中,潘冠忠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翻越前揭圍牆,進入前揭新田營區內,見賴聰富正在行竊,亦同樣利用現場前揭鐵撬1 把,拆卸鋁窗框架,並綑綁成束而竊取之。嗣員警張倪維、蔡昱稘於同日15時30分許,巡邏行經新田營區,聽聞內有敲打聲響,經入內查看,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賴聰富、潘冠忠所拆卸竊取之鋁窗框架共計72公斤(已發還被害人)、上開鐵撬1 把及非賴聰富、潘冠忠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涉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張漢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吳家樺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張明倫、黃丞毅、陳美雲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聰富、潘冠忠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漢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竊盜案現場照片2 幀、竊盜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1、38至41、43至45、47、67頁)附卷可稽,並有鐵撬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2 人是共犯關係,並有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竊盜云云,惟此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經查,被告2 人對於有犯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等是否具共犯關係及有無使用一字螺絲起子行竊,對其等刑責並無何影響,衡情,茍有此事實,其等並無刻意否認之必要,更何況,其等除同時同地被查獲外,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其等確有共犯關係或確有使用一字螺絲起子等事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難遽認起訴書所載為真,且參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拆卸下來之鋁窗框架,確實有被綑綁成束,且擺放在現場不同地點,並非全部堆放在同一地點之情形,益證被告2 人供稱:其等是各偷各的,並非約好一起行竊等情,尚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經查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均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擅自侵入前揭地點行竊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道德法治觀念,自有不是,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斟酌被告2 人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鐵撬1 把,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核與本案犯罪無涉,且亦非被告2 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