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一六三五三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三八二九-DA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戊○○,至址設臺中縣烏日鄉○○路二四一號之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發展協會長壽俱樂部廣場旁,趁無人看守之際,由丁○○、乙○○下車進入長壽俱樂部廣場,徒手竊取置放在廣場內之白鐵座椅一張,並將該白鐵座椅搬置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戊○○則留在車上把風。丁○○等三人得手後,即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戊○○往大里方向離去,惟五光村村民莊玉蓮目睹丁○○等三人行竊該白鐵座椅,即駕車追躡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新興路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攔下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座椅一張(已發還五光村守望相助隊隊長丙○○)。
㈡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民俗公園旁人行道上,見李國豪所有車牌號碼INK-二○六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推由甲○○在一旁把風,再由乙○○持自備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而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乙○○騎駛上開竊得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惟乙○○心虛拒絕攔檢反加速逃逸,但不慎撞及路邊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已發還李國豪),及乙○○所有供與甲○○共同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丁○○、乙○○、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四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四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國豪指述機車失竊情節,及證人莊玉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丁○○、乙○○、戊○○竊取白鐵座椅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三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查獲現場圖一張、照片九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四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乙○○、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乙○○、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二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兩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一四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丁○○、乙○○、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且被告丁○○、乙○○、甲○○均有竊盜犯行,堪認素行不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渠等所犯普通竊盜罪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