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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健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96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健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1號判決判處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1 年8 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三案);另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四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甫於101 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46分許,在臺中市○○○道000號前,見洪俊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處所因下車購物暫停而疏未熄火,認有機可乘,遂入內徒手將上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物。王健元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供己代步,現金則花用殆盡。

㈡另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新街交岔路口附近,見郭家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處所因下車購物暫停而疏未熄火,認有機可乘,遂入內徒手將上開車輛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之現金40元、手機2 支(黑色HTC 廠牌、紅色NOKIA 廠牌各1 支)等物。王健元得手後,將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並持上開手機至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宏恩當鋪典當,共得1500元,而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案經郭家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王健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元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溱、證人即被害人洪俊榮、證人即宏恩當鋪職員王俊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且有職務報告、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宏恩當鋪之當票、買賣契約書、電腦記錄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防制汽機車竊盜及一般竊盜專案涉案影像提報單1 份(含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手機照片4 張、宏恩當鋪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犯罪事實欄一㈡棄置SIM 卡及車鑰匙地點之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警卷第27至34頁、第36至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搶奪、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利用被害人暫時停車疏未注意而未上鎖之機會,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供己使用及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重大損失,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本應不值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與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齡玉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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