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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秋娟陳得利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恐嚇、恐嚇、毒品、毒品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2月、7月、4月及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7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巿信義街4號「好厝邊超商」內,因爭玩電子遊戲機台,與丙○○發生互毆(此部分雙方均無成傷之證明),因不敵丙○○乃憤而先行離去,惟仍心有不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附近攤販處借得菜刀1把,返回「好厝邊超商」內,見丙○○仍坐於店面口並持手機講電話,旋即向前以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丙○○正面揮砍2下,丙○○見狀隨即起身閃躲,並舉起所坐椅子阻擋,因而僅遭甲○○以刀鋒劃及背部左側約3.8公分長及左手肘2處未深及見骨之刀傷,隨後甲○○即未再持刀朝丙○○揮砍,僅與丙○○對峙叫囂;嗣經一旁在場之超商店員乙○○警告稱丙○○已撥打電話報警等語,甲○○始悻悻然離去。又甲○○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買毒品,乃於96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正」之成年男子共乘1輛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巿信義街1號前,見身戴金項鍊,正在夜巿收攤之戊○○於該處清洗物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國正」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在外接應、把風,甲○○則假意協助戊○○收拾物品,於接近戊○○之際,乘其不備,徒手搶奪戊○○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重約1兩半)。得手後,即由綽號「國正」之成年男子接應騎乘機車離去,由綽號「國正」之成年男子變賣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交由甲○○購買毒品海洛因朋分施用。嗣為警於96年9月28日,攔查行跡可疑之甲○○後,比對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搶奪部分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本院告知對審判外之陳述有無意見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係於被搶奪之後,立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由警方調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本院認為證人之陳述並無不實在之情形而為適當,其供述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及搶奪犯行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搶奪犯行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傷害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及搶奪犯行之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各4張及警員翻拷自「好厝邊超商」內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之光碟1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搶奪犯行均堪認定。又查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受傷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例如: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等等,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丙○○雖於案發當日因爭玩電子遊戲機台先有拉扯互毆之情形,然被告是否會因此次爭執即萌生置丙○○於死之犯意,並非無疑,蓋因被告雖係手持菜刀朝被害人丙○○正面由上向下揮砍,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間素無怨隙,僅因被告為與被害人丙○○爭玩電子遊戲機台而偶發肢體衝突,因而心生怨恨,一時氣憤,始借得菜刀1把朝被害人丙○○之正面揮砍2刀(非起訴書所載「再持刀朝丙○○正面砍殺約10次」,有本院於97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警員翻拷自案發現瑒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之光碟內容在卷足考),衡情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依本院於97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警員翻拷自案發現瑒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之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在揮砍被害人丙○○2刀後,即未再持刀朝丙○○揮砍,而僅與丙○○對峙叫囂,倘被告當時有置丙○○於死之犯意,在盛怒情況下,且其手持菜刀,相對於丙○○手無寸鐵足以反抗之情況下,被告欲達其殺害丙○○之目的,應非屬難事;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的動作看起來只是要嚇丙○○,而丙○○所受的傷,應該是在閃避被告之揮刀動作時所劃到而受傷的,因為伊詢問過丙○○要不要叫救護車,但丙○○表示沒有受傷,是後來才發現左手肘有被刀劃到等語,再佐以被害人丙○○事後自行就醫所出具之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中,僅記載其受有「背部左側與右手肘刀傷」(據證人丙○○到庭經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當庭勘驗其已癒合之傷口,背部左側之疤痕長約3.8公分,而左手肘有2處不甚明顯之疤痕,且據證人丙○○證稱其係左手肘受傷,並非右手肘),而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⒈縫合、換藥、治療。⒉定期門診追踪。」等語,足見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至有生命危險,是被告如真有置丙○○於死之犯意,以當時客觀情況丙○○當難僅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殺死丙○○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丙○○部分,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依證人乙○○之證述、勘驗警員翻拷自案發現瑒所攝錄之監視錄影帶之光碟內容,以及被告揮刀砍傷被害人丙○○之刀數、部位,復於砍殺2刀後即罷手離去等情,認被告所犯尚未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而應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前與被害人丙○○間因爭玩電子遊戲機具而互毆受傷,一時氣憤離去後又復返持刀砍殺被害人丙○○,幸未造成重大之傷害,惟其行為欠缺法治觀念,殊無足取;另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案發時仍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知以己力賺錢,卻以不法手段搶奪他人財物,並致被害人戊○○脖子輕微刮傷,使被害人戊○○身心受創,財物所生損害不少,惡性不小,惟其犯後均坦承認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丙○○之菜刀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係向案發現場附近之攤販所借,顯非被告本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誤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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