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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志

      謝家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7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家洋(綽號「清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家洋、徐銘志自民國101 年11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飛龍戰神」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該日起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接續以其上手「飛龍戰神」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共11張、供聯絡領取款項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及另1 支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以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其等之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模式略為:謝家洋、徐銘志與「飛龍戰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飛龍戰神」掌握行騙進度後,即撥打上開交付予謝家洋、徐銘志持用之行動電話,指示謝家洋、徐銘志共同前往臺中市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使用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迄至11月20日止,總計成功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謝家洋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飛龍戰神」所指派之成員,謝家洋、徐銘志因而各分得每日之工作酬勞2500元。嗣於101 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徐銘志搭乘由謝家洋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持上開銀聯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之銀聯卡共11張、甫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地點提領之現金2 萬元、上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銘志、謝家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幀、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案手機撥出(已撥接)前10通照片、通聯紀錄表、照片3 幀、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 、9 至16、20至26、30頁)、領款畫面照片4 幀、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金訊業字第00000 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⑴銀聯卡交易比數彙總表⑵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5 月17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2 年5 月17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交易明細表、北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翻拍之領款畫面照片3 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之領款畫面照片9 幀、銀行、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7 片等(見偵查卷第22、23、25、2745、48、50至7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1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及現金20000 元扣案可佐。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2 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於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做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等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等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 人固自101 年11月17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依目前卷內資料,僅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足以佐證是被告2人所提款,卷內其餘提領部分既無監視器翻拍畫面為佐,而詐欺集團可能會使用複製銀聯卡進行領款行為,實務上亦屬可能,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卷內所附其餘領款紀錄,尚難遽認亦係被告2 人所提領,被告2 人自僅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行為負其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固為目前實務之見解,然上開犯罪事實,該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飛龍戰神」居間聯絡負責施行詐騙機房運作之人,及指揮被告2 人提領詐欺款項,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已見上述。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之身分,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或訊息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況本案之被害人不明,若依「參與詐欺日數」分別論以詐欺未遂與既遂罪,亦難完全排除發出詐欺訊號之網路電話於犯案期間是否有可能故障?是否有可能某日根本無人接聽詐騙電話並回應(則是否能論已著手,尚非無疑)?且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究竟為誰尚屬不明,本案詐欺既遂之同一被害人,先前亦有可能曾遭該集團多日接續詐欺未遂,最後始遭詐欺既遂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該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 人與共犯「飛龍戰神」等人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訛詐大陸地區被害人,接續以扣案之銀聯卡提領詐得之款項,而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五、核被告徐銘志、謝家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共犯「飛龍戰神」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家洋前於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1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所屬集團以詐騙他人獲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蔑視法律禁令,自不宜輕縱,然被告2 人擔任車手,幫該詐欺集團領款得逞之金額尚非甚鉅(19萬9000萬元),再審之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分工之程度、負責之工作內容、本身之獲利等,並考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其等犯後自始即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已有悔意,復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 人均高中畢業、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11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扣案之現金2 萬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係供被告徐銘志個人所用,與本案詐欺犯罪無涉乙情,業據被告徐銘志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時 間   │銀聯卡卡號  │ATM銀行及代號 │ 地點         │金額(元)│
├──┼───────┼──────┼───────┼───────┼─────┤
│1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臺中市北屯區進│2萬元     │
│    │15時33分58秒  │0000000     │U00235DA      │化北路37-1號  │          │
├──┼───────┼──────┼───────┼───────┼─────┤
│2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臺中市北屯區進│2萬元     │
│    │15時34分33秒  │0000000     │U00235DA      │化北路37-1號  │          │
├──┼───────┼──────┼───────┼───────┼─────┤
│3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臺中市北屯區進│6000元    │
│    │15時35分11秒  │0000000     │U00235DA      │化北路37-1號  │          │
├──┼───────┼──────┼───────┼───────┼─────┤
│4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2萬元     │
│    │16時06分07秒  │0000000     │241T3         │德路2段128號  │          │
├──┼───────┼──────┼───────┼───────┼─────┤
│5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2萬元     │
│    │16時07分08秒  │0000000     │241T3         │德路2段128號  │          │
├──┼───────┼──────┼───────┼───────┼─────┤
│6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1000元    │
│    │16時09分07秒  │0000000     │241T3         │德路2段128號  │          │
├──┼───────┼──────┼───────┼───────┼─────┤
│7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2萬元     │
│    │16時13分50秒  │0000000     │241T3         │德路2段128號  │          │
├──┼───────┼──────┼───────┼───────┼─────┤
│8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2萬元     │
│    │16時14分49秒  │0000000     │241T3         │德路2段128號  │          │
├──┼───────┼──────┼───────┼───────┼─────┤
│9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6000元    │
│    │16時15分53秒  │0000000     │241T3         │德路2段128號  │          │
├──┼───────┼──────┼───────┼───────┼─────┤
│10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2萬元     │
│    │16時13分36秒  │0000000     │241T2         │德路2段128號  │          │
├──┼───────┼──────┼───────┼───────┼─────┤
│11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2萬元     │
│    │16時14分38秒  │0000000     │241T2         │德路2段128號  │          │
├──┼───────┼──────┼───────┼───────┼─────┤
│12  │101年11月17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北屯區崇│6000元    │
│    │16時15分51秒  │0000000     │241T2         │德路2段128號  │          │
├──┼───────┼──────┼───────┼───────┼─────┤
│13  │101年11月20日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臺中市大雅區雅│2萬元     │
│    │14時15分29秒  │0000000     │OVDAD         │潭路182號     │          │
└──┴───────┴──────┴───────┴───────┴─────┘
附表二、
扣案之銀聯卡共1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
0號門號卡1 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