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鵬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鵬安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鵬安於民國102年6月16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遼陽四街口時,見告訴人郭哲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肘與其向前妻所借隨身攜帶之扳手及橘色起子各1支,破壞郭哲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右前方車窗玻璃破損、右前車門毀損、車門防水膠條及車頂不銹鋼飾條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哲強。嗣為在場巡邏警員曾文德發現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之地面,扣得其用以毀損之扳手1支,在該車之副駕駛坐上,扣得橘色起子1支,及在其身上扣得綠色起子1支及鉗子1支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42、15655號起訴普通竊盜等部分,業由本院於102年9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哲強對被告鮑鵬安所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所提出毀損之告訴,此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