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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崇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崇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崇麟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巷00○0號莊秀芬住處,見該址3樓(起訴書誤繕為2樓)窗戶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經由隔鄰建築工地3樓陽台攀爬至上開住處3樓處,利用該3樓窗戶安全設備未上鎖之機會,徒手打開該窗戶侵入該住宅,而在該住宅2樓及3樓之房間內竊取莊秀芬所管領之現金合計新臺幣2萬2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將所竊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莊秀芬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崇麟涉有嫌疑,經通知張崇麟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崇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102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芬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第5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房間之對外窗戶具有防竊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張崇麟經由隔鄰建築工地陽台攀爬至被害人莊秀芬上址住處之3樓,徒手開啟未上鎖之3樓房間窗戶後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莊秀芬所管領之上述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張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置於不同房間分屬被害人莊秀芬及其親人所有之現金,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見本院卷第75頁電話紀錄表),但非被告所能知悉乙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私利,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居家安全,行為甚不足取,對被害人莊秀芬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士傑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5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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