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志晟前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25、4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 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已另行審結),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1日19時許,呂金鴻先偕同吳志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由呂金鴻出資購買口罩數只,交由吳志益發送予盧建華、羅福全、朱可靖及吳志晟(買口罩時在場惟事先離開之張正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各自戴上口罩後,於同日晚上19時55分許,自前揭統一超商,一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適遇該店職員陳信雄、王銘堯、郭信宏尚在店內工作;渠等進入店內後,隨即開始徒手毀損信義房屋所有之洽談椅、職員椅各1只,並致店內櫥窗玻璃產生刮損。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志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共犯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映辰(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店長)、證人即被害人陳信雄、證人王銘堯、張正龍、黃淑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郭信宏於警詢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影本11張、統一便利超商(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淑卿指認被告吳志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M2-6763、8428-Z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義房屋店內毀損之修繕單據、購買毀損物品收據、送貨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張、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被告等進入該店及離開該店,A鏡頭11張、B鏡頭10張】、信義房屋崇德11期店財損明細影本、傳真文件、和解協議書、道歉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與呂金鴻、盧建華、羅福全、吳志益、朱可靖間就所犯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因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3425、42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佳,且因細故即糾眾滋事,毀損他人財物,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毀損陳信雄個人財物及毆打陳信雄、王銘堯之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因被害人撤回告訴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能與本件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信義房屋公司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又信義房屋公司所受損害程度雖非甚鉅然足以影響其商譽,兼衡其國中畢業且以人力派遣領貨員為業暨已婚有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