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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秋娟林筱涵簡婉倫林新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並分3 期支付新臺幣30,000元予被害人作為損害賠償金;因被告家境並不富裕,又有2 名幼小子女要扶養,才會想要增加收入。目前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原審判處拘役59日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復按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及被告再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斟酌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又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曾於100 年12月間,曾同以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為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7 月17日至102 年7 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甫獲緩起訴之寬典後不久,即再於 101年7 、8 月間,購入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年9 月間於網路上張貼陳列販賣訊息,故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惟本院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前所述,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且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諭知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裝飾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英珍前甫於中華民國( 下同)101年間因違犯商
    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
    量刑自不宜從輕。本件被告再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
    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斟酌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
    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洪英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珍明知「Hello Kitty 」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機裝飾品
    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 審定
    號為00000000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7 、8 月間某日
    ,自搜樂趣批發網站所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手機裝飾品,係
    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
    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
    販賣,自101 年9 月間某日某時起,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雅虎拍賣網站
    ,以所申請之「Z0000000000 (meimei881 )」帳號,在該
    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手機裝飾品之圖片與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三麗鷗公司之
    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
    匯款至洪英珍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內,洪
    英珍再將上開仿冒手機裝飾品1 個寄送予警方,後經警方通
    知洪英珍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手機裝飾
    品1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被告上
    揭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訂單信息、仿
    品採證照片及包裹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手機裝
    飾品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
    列罪嫌。至扣案之仿冒手機裝飾品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