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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裝飾品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英珍前甫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間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本件被告再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斟酌商品之價格、等級,所販賣物品之數量、獲利多寡,暨被告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林新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