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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鄭舜元楊欣怡顏銀秋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英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英珍(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2萬元,當初販售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工讀性質收入不多,小孩出生還小,才會想要販賣家中未使用之二手商品,並非以賺取利益為主,請求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洪英珍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業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寬諒被告,不再追究,固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影本各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其情,然原審既已從輕量處被告拘役40日,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洪英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8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1年間另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智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上訴,再由本院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然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珍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冒GUCCI商標商品拉鍊皮夾包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
    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81條
    、第82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
    行。惟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
    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修
    正後,將原商標法第82條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
    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前後之條次雖有變更,但其法定刑度並未變更;雖修
    正後商標法第97條增列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然依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始有處罰之規定,倘係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行為,依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
    處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是否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雖無明文,惟解釋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之處罰,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係將該行為予以明文
    化而已;又本件被告所為者,係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洪英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
四、扣案仿冒GUCCI商標商品拉鍊皮夾包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
    被      告  洪英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珍明知註冊/審定號第 00000000號之「GG」商標圖樣,
    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
    夾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之某
    店家,以新臺幣(下同) 2、3000元之價格購得之具有前揭
    商標圖樣之皮夾 1個,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20時7分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仿冒
    上述商標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以 800元起價競標。嗣經
    警佯以買家購買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仿冒皮夾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鑑
    定人黃文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
    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拍賣網
    頁資料及扣案之皮夾等可資佐證。綜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經行政院於101
    年3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他人所
    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則規定:「明知他人
    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修正後除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之
    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後條文既僅增列後段
    之補充性規定,原規定並未修正,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商
    標物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仿冒皮夾請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