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一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林柏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一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