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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一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被告
林柏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一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0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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