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永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93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吳永峰入監服刑,於99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5 日或6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路某公園之廁所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8 日14時8 分許,吳永峰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前往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後,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3年2 月3 日強制觀察勒戒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9號、93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8 月15日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