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健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健文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科學博物館植物園」前,見劉芳羽使用之車牌號碼為KYD-12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用力扳開上開機車之座墊,再自機車座墊之縫隙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竊取劉芳羽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SONY廠牌K750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1張)、4G隨身碟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計約5400元)、駕照、識別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後,將其所攜帶之礦泉水瓶,遺留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劉芳羽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上開礦泉水瓶採得呂健文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芳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採證相片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屢屢以竊盜之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