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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傅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 年3 月1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傅文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1.06.28 │ 101.09.23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 101年度毒偵字第 ││ │ 2174號 │ 324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 │ 101年度簡字第 ││事│ │ 2692號 │ 88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11.30 │ 101.12.28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 │ 101年度簡字第 ││判│ │ 2692號 │ 88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12.24 │ 102.0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293號│102年度執字第2121 ││ │ (已發監執行) │號(已發監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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