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松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陳松宜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松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9月14日 │ 100年9月22日 │ 100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 │ 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 │ 100年度偵字第23268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4月12日 │ 101年4月12日 │ 101年4月12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 101年度易字第46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5月7日 │ 101年5月7日 │ 101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緝字 ││備 註│第1387號(編號1至3已定│第1387號(編號1至3已定│第1387號(編號1至3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899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2月21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065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 ││ │ 102年度執字第166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