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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誌偉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吳誌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吳誌偉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2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訊問筆錄1份(執聲字卷第1、2頁)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吳誌偉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吳誌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100年7月│花蓮地檢│花蓮│100年 │100年10 │花蓮│100年 │100年11 │花蓮地││ │二級毒│6月 │18日 │100年度 │地院│度花簡│月18日 │地院│度花簡│月4日 │檢101 ││ │品 │ │ │毒偵字第│ │字第67│ │ │字第67│ │年度執││ │ │ │ │471號、1│ │1號 │ │ │1號 │ │更字第││ │ │ │ │00年度偵│ │ │ │ │ │ │417號 ││ │ │ │ │字第3727│ │ │ │ │ │ │ ││ │ │ │ │號 │ │ │ │ │ │ │ │├─┼───┼────┼────┼────┼──┼───┼────┼──┼───┼────┼───┤│二│強盜 │有期徒刑│100年7月│花蓮地檢│花蓮│100年 │101年3月│花蓮│100年 │101年6月│花蓮地││ │ │7年6月(│17日 │100年度 │地院│度訴字│1日 │地院│度訴字│25日 │檢101 ││ │ │聲請書誤│ │偵字第34│ │第332 │ │ │第332 │ │年度執││ │ │載為7月6│ │33號 │ │號 │ │ │號 │ │更字第││ │ │月) │ │ │ │ │ │ │ │ │417號 │├─┼───┼────┼────┼────┼──┼───┼────┼──┼───┼────┼───┤│三│槍砲彈│有期徒刑│100年5月│臺中地檢│臺中│101年 │101年12 │臺中│101年 │102年1月│臺中地││ │藥刀械│3年4月,│1、2日 │100年度 │地院│度訴字│月19日 │地院│度訴字│21日 │檢102 ││ │管制條│併科罰金│ │偵字第16│ │第1520│ │ │第1520│ │年度執││ │例 │新臺幣5 │ │615號、1│ │號 │ │ │號 │ │字第13││ │ │萬元。 │ │01年度偵│ │ │ │ │ │ │21號 ││ │ │ │ │字第2302│ │ │ │ │ │ │ ││ │ │ │ │號 │ │ │ │ │ │ │ │├─┼───┼────┼────┼────┼──┼───┼────┼──┼───┼────┼───┤│四│竊盜 │有期徒刑│100年5月│臺中地檢│臺中│101年 │101年12 │臺中│101年 │102年1月│臺中地││ │ │3月 │1日 │100年度 │地院│度訴字│月19日 │地院│度訴字│21日 │檢102 ││ │ │ │ │偵字第16│ │第1520│ │ │第1520│ │年度執││ │ │ │ │615號、1│ │號 │ │ │號 │ │字第13││ │ │ │ │01年度偵│ │ │ │ │ │ │21號 ││ │ │ │ │字第2302│ │ │ │ │ │ │ ││ │ │ │ │號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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