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玉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2534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玉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玉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許玉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4 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0、1311、1468、281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至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3.14 │101.03.12 │100.08.21 │100.08.18 │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撤緩 │臺中地檢101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56號 │字第1056號 │毒偵字第59號 │毒偵字第99號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實│判決字號│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 │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 │ │事├────┼────────────┼──────────┼──────────┼──────────┤ │審│判決日期│101.06.26 │101.06.26 │101.10.12 │101.10.12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07.24 │101.07.24 │101.10.12 │101.10.12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更字第674 號(編號1 至4 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43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 年2 月)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6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10月 │11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①101.01.27 ④101.02.04 │100.12.29 │①100.12.29 │⑦101.03.09 │101.02.21 │ │ │②101.02.07 ⑤101.03.09 │ │②101.01.01 │⑧100.12.29 │ │ │ │③101.02.01 ⑥101.03.10 │ │③101.01.02 │⑨100.12.30 │ │ │ │ │ │④100.12.30 │⑩101.03.11 │ │ │ │ │ │⑤101.02.18 │⑪101.03.08 │ │ │ │ │ │⑥101.02.22 │(誤載為101.│ │ │ │ │ │(誤繕為⑫10│03.11 ) │ │ │ │ │ │1.03.8) │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66│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 │60、7677、9263、9264、95│ │ │ │ │ │86、9585、10321 、12094 │ │ │ │ │ │號 │ │ │ │ ├─┬────┼────────────┼──────────┼─────────────┼────────┤ │最│法院 │臺中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實│判決字號│101 年度訴字第1170、1311│同左 │同左 │同左 │ │ │ │、1468、2819號 │ │ │ │ │事├────┼────────────┼──────────┼─────────────┼────────┤ │審│判決日期│102.01.23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確│法院 │臺中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判決字號│101 年度訴字第1170、1311│同左 │同左 │同左 │ │ │ │、1468、2819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102.02.18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534號(編號5 至8 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