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松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松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松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松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陳松宜102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松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9月14日 │100 年9 月22 日 │100 年9 月22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268 號 │偵字第23268 號 │偵字第23268 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實│ │460 號 │460 號 │460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1 年4 月12 日 │101 年4 月12 日 │101 年4 月12 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決│ │460 號 │460 號 │460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5 月7 日 │101 年5 月7 日 │101 年5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備 註│執更字第1251號(│執更字第1251號(│執更字第1251號(││ │編號1 至4 已定應│編號1 至4 已定應│編號1 至4 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執行有期徒刑1 年│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月) │5月) │5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100 年12月2日 │100 年9月7日 │101 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年 度 案 號│偵字第8998號 │偵續字第71號 │偵字第16788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實│ │3065號 │3152號 │598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1 年12月21 日 │102年1月23日 │102年4月3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決│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判│ │3065號 │3152號 │598 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1 月21 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執更字第1251號(│執字第2547號 │執字第5057號 ││ │編號1 至4 已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