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 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2年6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毀棄損壞 │誣告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下旬 │100.06.20及 │ │ │ │(12月20幾日) │100.09.22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9017號 │字第17981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1512號 │2893號 │ │ │ ├────┼────────┼────────┼────────┤ │ │判 決 │101.01.10 │102.03.20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1512號 │2893號 │ │ │ ├────┼────────┼────────┼────────┤ │ │判 決│101.01.10 │102.05.06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1692號(已執│字第5666號 │ │ │ │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