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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 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2年6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毀棄損壞        │誣告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9年12月下旬    │100.06.20及     │                │
│                │(12月20幾日)  │100.09.22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9017號      │字第17981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事實審│        │1512號          │2893號          │                │
│      ├────┼────────┼────────┼────────┤
│      │判  決  │101.01.10       │102.03.20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判  決│        │1512號          │2893號          │                │
│      ├────┼────────┼────────┼────────┤
│      │判    決│101.01.10       │102.05.06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字第1692號(已執│字第5666號      │                │
│                │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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