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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劭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受刑人陳劭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初某日至100 │96年7 、8 月間某日至  │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4 │
│            │年6月13日           │101 年4 月10日        │月1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南地檢100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8508號            │9864號                │8396、10076 、11222 號│
├─┬────┼──────────┼───────────┼───────────┤
│最│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   │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3日        │101年9月5日           │102年5月7日           │
├─┼────┼──────────┼───────────┼───────────┤
│確│法院    │同上                │臺中高分院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同上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        │101年12月17日         │102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更緝│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            │緝字第87號(編號1至2│字第87號(編號1 至2應 │6727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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