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瀚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瀚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瀚強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陳瀚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健康食品管理法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99年3 月至99年11│99年3 月1 日至99││ │月16日 │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6523 號 │字第11987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事│ │735 號 │255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0年8月4日 │102年3月28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確├──────┼────────┼────────┤│定│案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判│ │735 號 │255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15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2 年度││ │執他字第550 號(│執字第5504號(已││ │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畢) ││ │執助字第1113號、│ ││ │執更字第251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