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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原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原草因犯竊盜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原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查,受刑人鍾原草因犯竊盜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故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原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1.09.19 凌晨4 │102.3.10凌晨3時 │ ││ │時45分許 │3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650號 │偵字第7804號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3386號 │1106號 │ ││ ├────┼────────┼────────┼────────┤│ │判決日期│101.12.26 │102.05.27 │ ││ │ │ │ │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 ││ │ │3386號 │1106號 │ ││判 決├────┼────────┼────────┼────────┤│ │判 決│102.04.01 │102.07.22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813號 │執字第8393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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