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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雙福

上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 月29日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

準字第5381號、第538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雙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惟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刑後所餘刑期,經折抵先前已執行之日數,於本件裁定時,已無將之與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原裁定二部分之應執行刑12年3月、16年2 月,總和為28年5 月,已有違上開規定。而被告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聚集於93、94年間,犯罪行為、時間緊密,態樣相同,及考量受刑人實際年齡、生命有限,28年5 月之徒刑,對受刑人實屬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裁定減刑,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編號4 至7 部分經裁定減刑,與附表編號8 、9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61號裁定,以96年度執減更準字第5381號之1 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減刑裁定案卷、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準字第5381號、第5381號之1 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執行命令,係依照如附表所示判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之,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形。

四、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被告如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逾20年,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合併接續執行。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核與是否有部分案件業經執行完畢無涉,此觀諸刑法第50條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即明。如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其中已有部分執行完畢,僅生執行依法所定之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抵已經執行完畢之刑期,尚難謂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併入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無異將能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取決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確定速度,有礙法律適用之公平性及安定性。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定日期92年3 月1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91年7 月18日所犯,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91年7 月18日所犯,附表1 、2 所示之罪經減刑後,自應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詳如附表所示),縱令係在附表編號3 所示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前揭判例之見解,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異議人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所餘刑期,折抵已執行之日數,已無將之與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又附表編號1 、2 部分經裁定減刑,與附表編號3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編號4 至7 部分經裁定減刑,與附表編號8 、9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上開2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未超過20年有期徒刑之限制,附表編號1 至3 與編號4 至9 則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2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應合併接續執行,。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既經裁定如上所述有期徒刑12年3 月、16年2 月,則檢察官據以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接續執行,尚無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執減更準字第5381號、第5381號之1 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既係根據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43號確定裁定,依法為之,並無不當之情形,則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2年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91年3、4月間某日至91年│      91年7月18日     │      91年7月18日     │
│                      │7月18日               │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91年度偵字第13330號   │91年度偵字第13330號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623號    │91年度訴字第1592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1年12月24日          │92年4月25日           │95年8月9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1年度訴字第1623號    │91年度訴字第159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92年3月18日           │92年8月06日           │95年10月26日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所   犯   法   條   │第1項                 │                      │第1項、第5項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                      │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
│                      │                      │                      │定不予減刑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12年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92年度執字第2758號(已│92年度執字第6666號(已│95年度執字第9956號(桃│
│                      │易科執畢)桃園地檢96執│易科執畢)桃園地檢96執│園地檢96執更404號)   │
│                      │更404號               │更404號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5日         │   93年8月6日往前回溯 │ 94年9月至94年11月16日│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93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  │94 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5年度訴字第98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4年11月08日          │92年11月08日          │95年4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  │95年度訴字第98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94年12月01日          │94年12月01日          │95年5月22日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所   犯   法   條   │第1項                 │第2項                 │第1項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減   刑   條   例   │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執助字第290號( │95年度執助字第290號( │95年度執字第5119號    │
│                      │桃園地檢95執691號)   │桃園地檢95執691號)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四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2年     │     有期徒刑3年2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褫奪公權6年      │                      │
├───────────┼───────────┼───────────┼───────────┤
│犯    罪      日    期│94年9月至94年11月16日 │     94年11月16日     │     94年11月16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  │94年度偵字第18965號   │95年度偵字第20055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83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95年度訴字第29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年4月28日           │95年11月23日          │95年11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訴字第983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  │95年度訴字第2938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95年5月22日           │95年12月11日          │95年12月18日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  所   犯   法   條   │第2項                 │第1項                 │第4項                 │
├───────────┼───────────┼───────────┼───────────┤
│  合 於 96 年 罪 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 │
│                      │                      │定不予減刑            │定不予減刑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褫奪公權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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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95年度執字第5119號    │96年度執字第114號     │96年度執字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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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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