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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崇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緝字第1124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崇民(下簡稱受刑人)犯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從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實質內容觀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崇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偽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2月8 日 │100 年2 月15 日 │ 100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 │2941號 │偵字第2 號 │偵字第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24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7月31日 │ 102年4月25日 │ 102年4月25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24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10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 決├────┼─────────┼─────────┼─────────┤│ │判 決│ 101年8月20日 │ 102年4月25日 │ 102年4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察署102 年執字第83│署102 年度執字第83││ │555號。 │13號(編號2 、3 已│13號(編號2 、3 已││ │ │定刑為1 年6 月) │定刑為1 年6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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