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隆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9997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2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隆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6 月,自無庸適用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隆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3日 │100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0 年度毒│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度案號 │偵字第1858號 │字第13104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02 年度中簡字第 ││ │ │2155號 │148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0年9月5日 │102年7月3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0 年度中簡字第 │102 年度中簡字第 ││ │ │2155號 │1483號 ││判 決├─────┼─────────┼─────────┤│ │判決確定日│100年10月5日 │102年9月2日 ││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 │臺中地檢100 年度執│臺中地檢102 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2164 號(已易│字第9997號 ││ │科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