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7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元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元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趙元屏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元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藥事法 │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底某日晚間 │ 101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1年度偵字第12240號 │ 101年度偵字第2547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 │ 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年10月24日 │ 102年7月17日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2080號 │ 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1月19日 │ 102年7月17日 ││ │ │ │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1年度執字第13490號 │ 102年度執字第9868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