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廖清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 部分,受刑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979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絛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詐欺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9月11日至同 │101年1月16日 │ ││ │年月13日間之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17號 │毒偵字第395、898│ ││ │ │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102年度訴緝字第1│ ││事實審│ │2號 │19號 │ ││ ├────┼────────┼────────┼────────┤│ │判 決 │100年12月29日 │102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322│102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2號 │979號 │ ││ ├────┼────────┼────────┼────────┤│ │判 決│101年6月15日 │102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上訴未附具體理│ ││ │ │ │由,程序駁回)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7517號 │執字第10005號 │ ││ │(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