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健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絛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健元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健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9日 │101年11月8日15時│102年4月10日15時││ │ │許回溯前4日內之 │許回溯前72小時內││ │ │某時 │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33號 │毒偵字第243號 │毒偵字第153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50││事實審│ │493號 │494號 │7號 ││ ├────┼────────┼────────┼────────┤│ │判 決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5日 │102年8月14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150││判 決│ │493號 │494號 │7號 ││ ├────┼────────┼────────┼────────┤│ │判 決│102年4月22日 │102年5月20日 │102年8月14日 ││ │確定日期│ │ │(協商宣示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更字第2677號(│執更字第2677號(│執字第9985號 ││ │編號1、2已定應執│編號1、2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0日15時│102年4月4日 │102年4月15日 ││ │許回溯前4日內之 │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537號 │偵字第9196號 │偵字第9196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02年度易字第140│102年度易字第140││事實審│ │7號 │1號 │1號 ││ ├────┼────────┼────────┼────────┤│ │判 決 │102年8月14日 │102年8月15日 │102年8月15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102年度易字第140│102年度易字第140││判 決│ │7號 │1號 │1號 ││ ├────┼────────┼────────┼────────┤│ │判 決│102年8月14日 │102年9月9日 │102年9月9日 ││ │確定日期│(協商宣示判決)│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之案件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9986號 │執字第10493號( │執字第10493號( ││ │ │編號5、6已定應執│編號5、6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0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