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智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智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謝智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謝智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謝智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7日 │102年4月4日 │10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49號 │毒偵字第1951號 │偵字第15304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訴字第174│102年度易字第243││事實審│ │1號 │0號 │2號 ││ ├────┼────────┼────────┼────────┤│ │判決日期│102年8月28日 │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0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訴字第174│102年度易字第243││判 決│ │1號 │0號 │2號 ││ ├────┼────────┼────────┼────────┤│ │判 決│102年9月16日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執字第10506號 │執字第11156號 │執字第12605號 ││ ├────────┴────────┤ ││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 ││ │4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 ││ │中地檢102年度執更字第379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