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佑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317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佑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佑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7月29日 │101年10月2日至10│101年10月2日 ││ │ │1年10月3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字第24134號 │字第21703號 │字第21703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102年度易字第261│102年度易字第261││事實審│ │631號 │1號 │1號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10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10月21日 ││ │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 │年1月8日,應予更│ │ ││ │ │正)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102年度易字第261│102年度易字第261││判 決│ │631號 │1號 │1號 ││ ├────┼────────┼────────┼────────┤│ │判 決│102年1月8日 │102年11月11日( │102年11月11日( ││ │確定日期│ │聲請書誤載為102 │聲請書誤載為102 ││ │ │ │年10月21日,應予│年10月21日,應予││ │ │ │更正) │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 備 註 │ │ │ │└────────┴────────┴────────┴────────┘┌────────┬────────┬────────┬────────┐│編 號│ 4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7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3 │ │ ││ │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間至101│ │ ││ │年10月1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年度偵 │ │ ││ │字第2437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93│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893│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2年11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2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