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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銘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銘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3月3日至97年3月25日   │96年1月30日至96年10月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緝字第2164號          │年度偵字第4802、第4803號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6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0年1月13日              │101年12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6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0年2月14日              │102年1月29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年度執字第3835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54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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