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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花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金山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8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花、林金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陳春花、林金山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原為大陸地區女子之陳春花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林金山在福建省霞浦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1 年3 月18日依親來台。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科員林隆輝於101 年10月10日查獲林金山與陳春花疑似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於同日為其等製作筆錄。嗣因陳春花與林金山對該等筆錄內容感到不妥,而欲更正之,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山於101 年10月12日之某時前往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向承辦該案之科員林隆輝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行賄,表示欲更改筆錄內容,然林隆輝未予理會。詎陳春花與林金山猶仍基於接續行賄之犯意,由林金山於101 年10月14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隆輝聯繫,表示願由其出資3 萬元、陳春花出資2 萬元之代價,請林隆輝更改筆錄,林隆輝猶未理會。渠等遂又承上犯意,於101 年10月15日晚間6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6 時0 分)許,由林金山持3 萬元現金,前往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出示予林隆輝,而接續向林隆輝行賄,惟林隆輝仍未收受,並當場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員警並當場扣得林金山所有供行賄用之現金3 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春花、林金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9至31頁;本院卷第16、20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證人林隆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林良樺之職務報告、林隆輝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金山與林隆輝於101 年10月15日對話之譯文表、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共8 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扣案現金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 、20-24 、28-31 、40-41 、48-51 頁),認被告陳春花、林金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春花、林金山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證人林隆輝係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之科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陳春花、林金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2 人上揭對林隆輝行求賄賂之犯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10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短短3 日內3 次對林隆輝行求賄賂,各次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係為更改筆錄而為,行為目的均同,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陳春花、林金山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輕微,且被告2 人所行求賄賂之財物為 5萬元,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陳春花、林金山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為求更改警詢筆錄而行求賄賂,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等一時急切而觸犯法律,且犯後均能直承犯行,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和平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陳春花自稱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金山自稱高中畢業及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3 萬元,係被告林金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金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均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現金3 萬元係被告陳春花所有,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至未扣案不知名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 1枚),雖係被告林金山持以聯絡林隆輝行賄所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機具為本案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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