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永吉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鍾永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鍾永吉不知悔改,與劉烜盷(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4 日16時19分許,由鍾永吉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車牌已先拆卸)搭載劉烜盷,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詹秀甘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即趁詹秀甘不及防備之際,由劉烜盷自詹秀甘左後方徒手搶奪詹秀甘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三星牌Note2 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3 張、存摺1 本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丟棄。嗣經詹秀甘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秀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765 號卷〈下稱偵卷〉第86-87 頁背面、136 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96頁背面、9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詹秀甘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93 、95-9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相片6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107-111 頁),是被告鍾永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永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永吉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鍾永吉與同案被告劉烜盷就上開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永吉前曾於99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其期徒刑1 年3 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豐簡字第5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10 月30 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11月6 日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9 日 以99年度聲字第5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 月 ,於100 年1 月10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101 年5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永吉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法之手段搶奪他人之財物,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被告鍾永吉係與同案被告劉烜盷以共乘機車方式搶奪告訴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此等搶奪手段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又被告鍾永吉除將搶奪所得現金與同案被告劉烜盷朋分花用,另將告訴人所有之相關證件及手機予以任意棄置,查個人證件乃表彰身分及通行於社會所必要之物,其等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對告訴人生活帶來相當不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鍾永吉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鍾永吉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大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