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0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郭宗雄」署名貳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愷前於不詳時間,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製作之變造「郭宗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45分許,持變造之「郭宗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2 鑫旺租賃行,冒用「郭宗雄」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郭宗雄」署名2 枚及按捺指印4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用以表示「郭宗雄」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以向鑫旺租賃行負責人許澤淞行使,繼於同年2 月7 日晚間11時40分許,復接續冒用「郭宗雄」名義,向許澤淞換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許澤淞登載於前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郭宗雄」、鑫旺租賃行、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內政部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張家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正反面、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澤淞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正反面、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證人許澤淞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變造之「郭宗雄」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戶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上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影本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1頁正反面、第71頁、第73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又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身分、能力證明之用,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0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郭宗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因均未扣案,而依卷內檢附之前開2 證件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40頁反面),尚無從認定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屬偽造,而被告亦否認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是依據現有事證,就上開證件上「郭宗雄」之個人資料究係偽造之內容,而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抑或由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更改部分身分資料之方式,而變造原真正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既屬有疑,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開2 證件均係變造而得,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偽造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部分,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宗雄」署名及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變造之「郭宗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郭宗雄」名義向鑫旺租賃行租用車輛,並於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郭宗雄」之簽名及指印,而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契約書一併交予證人許澤淞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使用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租賃汽車,足生損害於名為「郭宗雄」之人及鑫旺租賃行,造成鑫旺租賃行日後追償車輛之困難,自非有當。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參以被告確有依約將車輛返還鑫旺租賃行,未造成鑫旺租賃行實際經濟損失,及被告自承未婚無子,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子科技及塑膠射出等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4,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其因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為求租車代步,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已交予證人許澤淞收執,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郭宗雄」署名2枚(不含該契約書「承租人」欄內之「郭宗雄」署名1 枚)及指印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契約書「承租人」欄內之「郭宗雄」署名1 枚,僅為識別客戶人別所用,並非偽造之署押,爰不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變造「郭宗雄」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雖係被告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