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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昇

      張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2、25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富昇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外套、長褲各壹件、夾腳拖鞋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外套、長褲各壹件、夾腳拖鞋壹雙,均沒收。

張哲瑋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昇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至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因缺錢繳納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101年12月3日)22時1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女友賴絹柏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身穿黑色外套、長褲及夾腳拖鞋,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賴麗秋肩背皮包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利用賴麗秋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賴麗秋肩背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ASUS廠牌平板電腦1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皮夾內之現金1萬1300元取出,皮包及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路邊之大型垃圾筒內,其中8200元已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於101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20 5室租屋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為上揭搶奪犯行之黑色外套、長褲各1件、夾腳拖鞋1雙,及尚未花用之3100元。

㈡、張哲瑋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與許富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由許富昇駕駛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哲瑋,兩人選定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打金鋪銀樓」為目標後,即由張哲瑋進入上開銀樓佯裝客人欲購買金飾,許富昇再於數分鐘後進入銀樓,並佯裝打電話而開啟銀樓大門,此時張哲瑋即趁老闆賴正修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賴正修交付其觀看之約1臺兩重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6萬元)後奪門而出,賴正修見狀隨即追出,至臺中市西區中正路與福龍街口將張哲瑋逮捕,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金項鍊1條(已發還賴正修),許富昇見狀趁隙駕車逃逸。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內樓梯間,為警循線查獲許富昇,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富昇、張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秋、賴正修於警詢、證人賴絹柏、賴大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黑色外套、長褲各1件、夾腳拖鞋1雙、現金3100元可稽。

㈣、作案逃逸路線圖1張、作案機車、扣案物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4至48、53、62、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車契約、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片共12張(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37、38、51至56頁)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富昇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許富昇、張哲瑋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富昇所犯上開2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哲瑋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許富昇、張哲瑋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許富昇前有強盜等犯行之前案紀錄,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等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富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黑色外套、長褲各1件、夾腳拖鞋1雙為被告許富昇所有,用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搶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許富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600元,被告許富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中3100元為其自被害人賴麗秋搶得,尚未花用之餘額,另1500元為其所有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則就3100元部分,既為被害人賴麗秋所有,自應發還予被害人賴麗秋,其餘15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許富昇用以為上開搶奪犯行之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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