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進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柯進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4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1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街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被告柯進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