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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胡宜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7號、94年度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並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相隔約半小時後之某時,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0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傳喚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卡使用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10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1 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中心100 年1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 MonoacetyImorphine ,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另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 月3 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 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音,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五、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各該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二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3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部分,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有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均否認係供本案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是其所辯應堪採信,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故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