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旻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服刑後,並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10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十幾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前開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0月4 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旻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編號第UL/2012/A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 、4 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第3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10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十幾分鐘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前開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終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