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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淑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淑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伍包、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淑霞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至同年7月25日間之某日(即起訴書所載99年7月間某日),在林富森(所涉轉讓禁藥大麻部分,已另行判決)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2住處內 (起訴書誤載為在林富森位於臺中市○○路○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之租屋處),由林富森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5包 (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及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送驗數量淨重0.625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57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林富森上開「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號租屋處拘提林富森及其同居人周韋貞時,紀淑霞亦在場,而為警查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包;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經紀淑霞之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32之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2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淑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紀淑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同案被告林富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3.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13A5號房)1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32)、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各1份。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5包、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1支。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紀淑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煙草係違禁物,且吸食大麻危害身心,妨害社會秩序,竟不思慎行,收受林富森所交付之大麻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5包,經鑑驗均含有大麻成分;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大麻煙草、四氫大麻酚,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夾鍊袋2包、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雖坦認係其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從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⑴大麻4包             │㈠⑴部分在臺中市○○路0段0號世界之心大樓13│
│    │⑵大麻1包、摻有四氫大 │  樓A5號同案被告林富森、周韋貞之租屋處扣得│
│    │  麻酚之香菸1支       │  ;⑵部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10樓之 │
│    │                      │  32被告紀淑霞租屋處扣得,均屬被告紀淑霞所│
│    │                      │  有。                                    │
│    │                      │㈡送檢驗煙草檢品5包,登載毛重5.3公克,拆封│
│    │                      │  實際秤得毛重5.44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成分,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
│    │                      │  ,空包裝總重2.19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㈢香菸1支,送驗數量淨重0.6253公克,驗餘數 │
│    │                      │  量淨重0.5722公克,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
│    │                      │  。                                      │
│    │                      │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送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包裝上有「紀淑霞」 │
│    │                      │字樣,編為C1、C2,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
│    │                      │1.92公克,包裝塑膠袋及包裝紙總重約1.22公克│
│    │                      │,驗餘毛重0.6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他命成分│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3. │夾鍊袋2包             │                                          │
├──┼───────────┼─────────────────────┤
│ 4. │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SIM卡1張,序號為:35│                                          │
│    │0000000000000號)、三星│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卡1張,序號為:0000000│                                          │
│    │0000000000號)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