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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⑥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上開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⑪前揭⑥、⑨、⑩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且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紫色胸罩1 個(價值新臺幣199 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嗣楊景文通過結帳櫃檯走出大門時,觸動防盜警鈴,隨即逃離現場,經該生活館店長林雅惠發現後報警,於同日20時2 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379 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胸罩1 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中度智障、輕度語障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9 號案件中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論為:「於鑑定期間觀察到楊員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較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楊員過去已有類似行為(竊盜),也因此受家人責備,但被告仍無法清楚了解所做行為違法及後續法律效果;也無法經由過去事件修正改變其行為,或引以為鑑。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楊員對於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楊員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惟其有中度智能障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