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君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減刑為1 月15日)、8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1 月15日)、8 月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被告前於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附此敘明),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徒手行竊他人之財產,且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第條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嗣減刑為1月15日)、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民國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至上午6
時許間之不詳時刻,趁與友人鄭志宇同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2樓之2租屋處共處一室之際,徒手竊取鄭志宇褲袋內
皮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萬2000
元取出花用,皮夾則隨手棄置在上開租屋處樓梯間。嗣鄭志
宇察覺上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志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志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